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大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大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大平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O月OO日OO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楊曜誠 所騎乘並搭載 鍾欣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曜誠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楊大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楊曜誠及鍾欣潔均人車倒地,楊曜誠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鍾欣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楊大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曜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大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楊大平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鍾欣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08號偵查卷第5至8頁、第56至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甚明。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即採同此見解。
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01年O月OO日乙診字第OOOOOOO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末以,該路段為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33頁),而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於偵查中陳述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約5、60公里,才發現被告之計程車要迴轉,其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57頁)綜合觀之,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是告訴人於案發時顯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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