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陳○圖相對人陳○貽
陳○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法院。年、月、日。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6,惟經本院依該址通知聲請人,均以居民已遷或已遷移而無法送達,聲請人既未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送達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