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大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大平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對向車道由 楊曜誠 所騎乘並搭載 鍾欣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逾5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曜誠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楊大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楊曜誠及鍾欣潔均人車倒地,楊曜誠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鍾欣潔亦有受傷,惟未據告訴)。楊大平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曜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證人楊曜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在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是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應以何者為可採,係屬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至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係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關於證人楊曜誠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所為之陳述,是依前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以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為由不同意作為證據乙節,此係對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所為之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上開證人之證述何者較為可採,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尚非當事人得以置喙,是被告以證人楊曜誠於原審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另被告就證人楊曜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01年偵字第27608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以與事實不符為由,而否認證人楊曜誠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除上開理由外,均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楊曜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楊曜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楊曜誠於警詢所為陳述(見101年偵字第27608號偵查卷第6至7頁),因與證人楊曜誠於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故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另以鑑定報告失真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案告訴人楊曜誠於事故發生後向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申請肇事責任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1年7月25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當時案發狀況所為之肇事分析,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被告主張該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係針對該證據之證明力或憑信性所為爭執,然此為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之,非被告得置喙,自無可採。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同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大平(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有事實欄一、所載過失傷害之犯行,詎於上訴本院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不否認有和告訴人發生車禍,但告訴人當時時速已經上百以上,且當初案發時在警局作的筆錄,與警局之初步判斷和鑑定意見書等三份報告書所陳述之事項均不相同,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曜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曜誠與其搭載之鍾欣潔均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楊曜誠受有左膝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多處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鍾欣潔亦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曜誠、證人鍾欣潔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至明(見同上偵查卷第5至8頁、第5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30頁),足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甚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是前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路旁加油站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車為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即採同此見解,則綜上各節以觀,並無如被告所指於案發當時初次所為之談話紀錄表與嗣後製作之警詢筆錄抑或事故鑑定意見書有相異之情節或認定,被告所指應屬無稽。
(三)再者,告訴人楊曜誠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仁愛醫院101年3月19日乙診字第B05848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末以,該路段為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第33頁),而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所繪製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跡、被告車輛右側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於偵查中陳述其行經事故地點時車速約5、60公里,才發現被告之計程車要迴轉,其煞車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第57頁)綜合觀之,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是告訴人於案發時顯有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超速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告為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車輛即率然迴轉致發生本件與告訴人撞擊之事故,足見被告已違反相關交通法規在先,自不得執對方之失而解免其責,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之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大平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既駕駛營業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否認過失,除以上揭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惟業經原審詳細調查一一指駁如前,復於所具上訴理由狀主張:本件實係告訴人楊曜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約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進,且被告見告訴人駛近已停止前行,仍遭告訴人機車撞擊車輛,原判決據以採擇之理由與現場照片有極大出入,顯然斷章取義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對於因此所負之責任未加爭執,嗣
於上訴時翻異前詞,並以前開各節否認有過失責任,真義為何,已啟人疑竇。復據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感覺告訴人車速很快。現場路面留有告訴人機車煞車痕長達6.1公尺,足以說明他的車速很快。而第一眼見到告訴人時,雙方相距約3至4公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第4頁),於上訴書狀上則表示告訴人當時時速約100公里以上、發現告訴人時雙方相距60、70公里(應為公尺之誤)等語,對照以觀,告訴人騎車速度究為若干,何以被告依憑路面留有告訴人車輛之煞車痕即斷定告訴人已達100公里以上,不無出於臆測之虞;且雙方車輛距離究係3至4公尺遠抑或仍有6、70公尺之遙,何者屬實,亦不無疑問;況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案發時車速為50、60公里,已為原審認定無訛,且被告以告訴人車速過快為其免責抗辯一情亦均為本院及原審詳為指駁如前,被告再次空言辯稱,仍不足為採。
⒉上訴意旨雖亦主張被告因見告訴人車接近,便停下未再前
進,仍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遭撞擊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未見其有如上述之主張(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責任歸屬復事爭執,難謂非為事後卸責之舉,又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實,自無法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