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準
郭朝木王耀慶黃豊章劉柏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 陸拾 伍張沒收。
郭朝木、王耀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沒收。
黃豊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劉柏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90年度重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0行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原「 郭朝來 」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朝木」。
二、核被告陳文準、郭朝木、王耀慶、黃豊章及劉柏瑨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準等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分別考量㈠被告陳文準前有詐欺及3次賭博案件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㈡被告郭朝木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㈢被告王耀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㈣被告黃豊章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㈤被告劉柏瑨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另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查獲時在被告黃豊章手中扣得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該現金係被告黃豊章賭輸要用以買酒等情,業據被告黃豊章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是該扣案之現金,並非賭檯上之賭資,而係被告黃豊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豊章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就該現金,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告陳文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朝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慶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豊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0路00號1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柏瑨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準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90年度重簡字第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6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郭朝木、王耀慶、黃豊章、劉柏瑨於102年1月15日22時許起至22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某小吃店內,使用黃豊章所有之撲克牌65張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每人發13張牌,將其中之13張牌分為3張、5張、5張等3道後,以花色比其大小,如3道均贏者為贏家,3道均輸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供作酒錢使用。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朝來及王耀慶二人坦承上揭賭博犯行不諱;被告陳文準、黃豊章、劉柏瑨三人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均在案發處飲酒、玩牌云云。然查:被告等五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被告等人之自由意識而製作,且經被告等人均閱過後筆錄始簽名,被告等人於警詢中均坦承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等五人於偵查中陳稱屬實,且亦無查得警詢筆錄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告等五人於警詢之供稱,實屬可採。是被告等五人於上開時、地以輸贏買酒喝之名義,使用撲克牌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對賭,玩法為每人發13張牌,將其中之13張牌分為3張、5張、5張等3道後,以花色比其大小,如3道均贏者為贏家,3道均輸者須支付200元供作酒錢使用,旋於同日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200元等情,均據被告等五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翻拍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復有撲克牌65張及賭資200元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五人當日確有賭博之情事。至被告陳文準、黃豊章、劉柏瑨三人辯稱贏家所得金錢將用於購酒與眾人分享云云,僅係賭博行為後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贏家如何處分賭博所得金錢本與是否構成賭博行為無涉,是被告陳文準、黃豊章、劉柏瑨三人於偵查中所辯各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等五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準、郭朝木、王耀慶、黃豊章、劉柏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請審酌被告陳文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後被告郭朝來及王耀慶二人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文準、黃豊章、劉柏瑨三人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2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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