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1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旻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興旻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2月(判3次)、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
1年5月7日18時10分許,劉興旻騎用GIL-232號機車搭載姓名年不詳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見4413-GU號自用箱型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與「阿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興旻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箱型車後方,再由「阿豪」下車以不詳方法敲破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之車窗後(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劉興旻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箱型車旁之空地處等候把風),而侵入竊得上開自用箱型車內之汽車導航器乙臺,再走回上開空地處與劉興旻會合後,一同離去上開現場。嗣經上開汽車導航器保管人 康美智 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爭執,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興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搭載「阿豪」前往上開現場停車,讓「阿豪」下車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阿豪」的真實姓名,亦和他不熟,伊當時是停在距箱型車約4、50公尺處,讓「阿豪」下車,因為伊當天有喝酒,且上開路口有警察,伊怕被攔檢才讓「阿豪」下車去路口看警察是否還在,且當時「阿豪」回來時,他手中拿的是安全帽,不是導航器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搭載「阿豪」一同停放在上開
自用箱型車後方,再由「阿豪」下車以不詳方法敲破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之車窗後(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劉興旻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箱型車旁之空地處等候把風),而侵入其內竊得上開自用箱型車內之汽車導航器乙臺,再走回上開空地處與劉興旻會合後,一同離去上開現場等情,業據本院於102年5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乙片後,認「本件所附光碟影片內有『0000000中正路432巷內汽車竊盜案嫌疑人照片』資料夾,內有『0000000中正路432竊盜』、『0000000下午1810圓通路432巷汽車內財物竊盜』、『0000000下午1810圓通路43
2巷汽車財物竊盜嫌犯離開畫面』三個檔案,因『0000000中正路432竊盜』為全程拍攝畫面,故本院僅勘驗該檔案,該檔案為本件案發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自18:10:
26起至18:16:34止,全長共6分8秒,畫面有顯示拍攝時間、地點,但無聲音,其餘勘驗內容詳如本件勘驗報告所示」在卷,此有本院102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其附表勘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康美智於警詢中指稱伊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旁玻璃,遭人破壞後侵入其內竊取汽車導航器乙台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劉張益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5、6頁)相符,復有本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及查證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雅虎奇摩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騎用上開機車搭載「阿豪」停放在上開自用箱型車後方,再由「阿豪」下車以不詳方法敲破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之車窗後(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自用箱型車旁之空地處等候把風),而侵入竊得上開自用箱型車內之汽車導航器乙臺,再走回上開空地處與被告會合後,一同離去上開現場等語,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停在距箱型車約4、50公尺處,讓「
阿豪」下車,因為伊當天有喝酒,且上開路口有警察,伊怕被攔檢才讓「阿豪」下車去路口看警察是否還在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距箱型車約4、50處」乙情,不僅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且上開現場經勘驗後,亦未見有「警察」在場攔檢,有如上述;另被告辯稱「阿豪」當時回來時,他手中拿的是安全帽,不是導航器云云,亦核與告訴人康美智於警詢中指稱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旁玻璃遭破壞後,遭侵入竊得汽車導航器乙台乙情,相互矛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傳喚「阿豪」其人到院作證云云,因「阿
豪」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用上開機車搭載之人,衡諸常情,其間應有一定之交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僅供稱:伊不知「阿豪」的真實姓名,亦和他不熟云云在卷,復未能提供「阿豪」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其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依法傳喚「阿豪」其人到院作證,則「阿豪」未能到院作證之不利益,自屬可歸究被告承擔,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公訴人以「阿豪」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不明工具破壞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旁之玻璃後,再侵入竊得上開汽車導航器乙台,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惟有關公訴人所稱上開工具,不僅未據查明扣押在案,且足以破壞上開箱型車右前座旁玻璃者,客觀上並非必持工具為之始可,如徒手或持石塊亦均可,是公訴人逕認「阿豪」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不明工具」破壞上開自用箱型車右前座旁之玻璃後,再侵入竊得上開汽車導航器乙台云云,尚嫌速斷,應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公訴人原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阿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2月(判3次)、3月、3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康美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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