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蔚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1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16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蔚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蔚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葉蔚邦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102年1月15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9時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夾鏈袋2個、分裝杓1個,。
㈡102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同一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以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吸食器1個,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葉蔚邦對於上揭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各2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偵查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15頁、102毒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46頁、第15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509公克、驗後淨重0.508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4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夾鏈袋、分裝杓、吸食器扣案可憑,因依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被告於10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其於102年
1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經驗出的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高出許多,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甚明。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雖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但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在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16號、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該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前,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並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然該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開兩案並於101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月部分,僅應於執行中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其仍不知悛悔,再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先後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既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㈦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夾鏈袋2個、分裝杓1支、吸
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夾鏈袋│1個│├──┼────────────┼──────┤│2│分裝杓│1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0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88公克(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偵查卷第48頁)。│└──┴──────┴──┴───────────────────┘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