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重光前因竊盜案件」之記載應補充為「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第14行有關「下稱五股郵局」之記載應補充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五股郵局」、第17行有關「凌晨0時5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0時40分」,另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重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係以一詐術行為(以同一帳號刊登網拍之不實訊息),同時侵害被害人 林鼎恒 、李 柏毅 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屬良善,竟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財物,且所得金額非微,其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被告陳重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5日某時,使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lovehappy0912」刊登拍賣K1避震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適有林鼎恒、 李柏毅 以網路連線上網,見上開拍賣訊息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陳重光之指示,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與平通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轉帳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500元匯至 蔡忞圻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98號判處拘役50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下稱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蔡忞圻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2,000元、1萬2,000元,並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8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附近、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郵局,將1萬2,000元、1萬2,500元交予陳重光。嗣因林鼎恒、李柏毅久未接獲商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重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陳重光有在露天拍賣網│││述│站以會員帳號「lovehappy0││││912」刊登拍賣K1避震器之││││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9月間某日,委託姐姐陳││││愛凌及其男友 李柏廷 代為銷││││售避震器,上開會員帳號為││││ 陳愛凌 所有,銷售及收款事││││宜均由陳愛凌及李柏廷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忞圻於│證人蔡忞圻提供其所有之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揭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並││││代被告先後自該帳戶提領1││││萬2,000元、1萬2,000元,││││且分別於上開時、地,將1││││萬2,000元、1萬2,5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陳愛凌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愛凌並未受被告委託│││述│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避震器之事實。│├──┼───────────┼────────────┤│4│證人李柏廷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柏廷並未受被告委託│││述│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銷售避震器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林鼎恒、李│被害人林鼎恒、李柏毅於上│││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開時、地遭受詐騙後,匯款││││至證人蔡忞圻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6│拍賣網站購買清單、交易│被告以上開會員帳號在露天│││明細表各1紙│拍賣網站刊登銷售K1避震器││││之訊息,被害人林鼎恒於拍││││賣網站上遭詐騙之事實。│├──┼───────────┼────────────┤│7│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被害人林鼎恒、李柏毅於上│││6777號帳戶客戶開戶資料│開時、地遭受詐騙後,匯款│││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至證人蔡忞圻申辦之上開郵│││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之事實。│││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乙份││├──┼───────────┼────────────┤│8│證人蔡忞圻與被告之即時│證人蔡忞圻確實有以即時通│││通對話網頁列印資料、證│及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提│││人蔡忞圻提出之通話明細│供其上開五股郵局帳戶供被│││報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告使用之事實。│││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宣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