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之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先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強盜罪等,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之附表第1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宣告刑,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5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中所載併科罰金3萬元(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549號裁定減為1萬5千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