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合意聲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請人 吳坤昇 相對人 石馥溱 法定代理人 石苡棠 (原名 石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坤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石馥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石馥溱之法定代理人石苡棠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告知聲請人懷孕,兩人即於98年8月5日登記結婚,同年月31日石苡棠剖腹產下相對人,故相對人雖係在聲請人與其生母石苡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並非石苡棠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親自偕同相對人至檢驗所作親子鑑定結果,相對人確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聲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實際上並無親子關係」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相對人石馥溱於戶籍資料上生父欄之登載生父為聲請人吳坤昇,因聲請人主張其並非相對人生父,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即不明確,在私法上之親子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求血緣、身分關係之真實性以及辦理正確之戶籍登記所需,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核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非其生母石苡棠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然
出生後之戶籍卻登記聲請人為相對人生父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而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就兩造之DNA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吳坤昇與石馥溱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D7S820、D3S1358、TH01、D2S1
338、vWA、D18S51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吳坤昇與石馥溱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有該分子生物實驗室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與其戶籍上所載之生父即聲請人間,並無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可以採信。
㈢再者,相對人之生母石苡棠係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一事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則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出生時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母石苡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但相對人生母石苡棠受胎時,顯非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石苡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相對人應係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準此,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生父,於戶籍登記上卻遭登載為相對人之生父,即與事實不相符合,聲請人因戶籍之上揭登記,已然混淆其與相對人之身分關係,致其身分、扶養、繼承等權利受影響,乃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