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聲請人 林秀英 非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相對人 松景祥 關係人 松主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松景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英(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松主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英之子松景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松景祥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秀英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妹松主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應簡單問題,但
忘記至醫院鑑定之原因,且對出生日期回應有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陳彥蓉 鑑定結果為:「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松員(即相對人松景祥)由母親陪同前來。儀表不整,意識清楚,情緒平穩,說話咬字不清,肢體動作可自主活動。對於鑑定人的提問,只能理解簡單的問句,例如姓名、年齡、家住何處、是否吃過早餐等。詢問松員鑑定目的,僅回答『我不知道』。『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顯示:語文智商(VIQ)為53分,操作智商(PIQ)為44分.全量表智商(FIQ)為50分,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分測驗分析顯示,松員只能理解簡單和具體的問題,一般事實性知識、立即記憶、邏輯推理能力顯著比一般人差。非語文部份,對環境細節的覺察能力、視覺訊息的分析和整合能力顯著比一般人差。『人格測驗』結果顯示:松員心智年齡低,個性內向、依賴、缺乏自信,行事和決策易受情緒影響。八、結論:松員的精神科診斷:中度智能不足。松員理解力和判斷力有顯著障礙,語言表達能力亦低落。只能理解簡單和具體的問題,買東西不會算錢,衣著和自我清潔需要督促,應有的生活常識有限。其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松員目前處於顯著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理事務。建議家屬可使用示範和反覆練習的方式,教導其自我清潔、簡單家事能力,及日常生活問題遇到困難時的求助方式。」等情,亦有該院103年1月2日 羅博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松景祥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松景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秀英為相對人松景祥之母,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妹松主惠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2年11月22日102宜阿寶字第20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子松景祥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松景祥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松景祥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妹松主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松景祥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秀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松景祥及由松主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秀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松景祥之監護人,並指定松主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松主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