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啓峯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49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啓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固定扳手及尖型錐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固定扳手及尖型錐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啓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竹東簡 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9月6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前,趁 丁峻洋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破壞丁峻洋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丁峻洋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其妻 林小雯 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6千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9月14日凌晨3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趁 黃鐘嶙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持石頭破壞黃鐘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竊取黃鐘嶙所有置於車內手煞車後置物箱內之現金5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三)於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及尖形錐起子各1支,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路口,趁 李淑蓮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破壞李淑蓮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竊取李淑蓮所有並置於車內之皮夾(內有金項鍊1條、240歐元、現金6千元及土地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二、莊啓峯於竊得李淑蓮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自102年10月19日凌晨2時26分55秒起至凌晨2時32分34秒止,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其所竊得李淑蓮所有之土地銀行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李淑蓮所申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2萬元6次,再自同日凌晨2時34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止,在同一自動櫃員機,持其所竊得李淑蓮所有之永豐銀行提款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李淑蓮所申請永豐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2萬元6次,合計盜領金額共24萬元。 嗣經警 於102年11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302室莊啓峯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新台幣千元鈔票55張、歐元10元鈔票7張、歐元20元鈔票1張、歐元50元鈔票3張、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手電筒2支、固定扳手1支、尖型錐起子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
三、案經丁峻洋、黃鐘嶙、李淑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峻洋、黃鐘嶙、李淑蓮指述甚詳,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盜刷簡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固定扳手1支、尖型錐起子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及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12次盜領告訴人李淑蓮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破壞他人車窗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固定扳手1支及尖型錐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及石頭1個,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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