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允通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允通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新竹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份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和慶汽車估價單1紙以及被告洪允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允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 林添財 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執,遂恣意損壞告訴人 李建德 之車輛,並導致告訴人 張博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考量告訴人李建德汽車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張博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自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年輕識淺,行事衝動,犯後坦承犯行,堪有悔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