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請人 何月媚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禮龍 利害關係人陳 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禮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月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昱良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月媚(女、民國〈下同〉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禮龍(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100年7月14日因車禍顱內出血,致記憶力、工作能力等方面呈現退化,無法再從事工作,復於103年
3月昏迷不醒並有腦出血情形,身體狀況陸續出現肢體無力、不能言語、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常有大小便失禁等情,更於同年9月30日腦內出血,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保險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何月媚為相對人陳禮龍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陳昱良(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蕭銘鴻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腦出血、高血壓、癲癇,目前心智對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對言語溝通時好時壞,可聽從指示做簡單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記憶力差、無法複誦,地點、時間皆混淆,無法簡單的加減乘除,性格退化自閉,雙手偶爾抖動,無法回答簡單的常識,有失認症情形,只能以簡單言語溝通,但內容一致性低,因腦中風合併血管性失智症及失認症程度達重度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何月媚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禮龍之妻,兩人育有二子,受監護人之母 賴開 (父已歿)、次弟 陳義龍 、長姐陳月英、次妹 陳月琳 、長子 陳昱銘 及次子陳昱良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子陳昱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月媚為監護人,並指定陳昱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禮龍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