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周振隆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 律師被告 李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SCANIA廠牌排氣量為11020C.C.之35噸曳引車壹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間向訴外人福斗交通有限公司購買廠牌SCANIA、出廠日期85年4月、牌照號碼為MW-397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排氣量為11020C.C.之35噸曳引車乙台(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車輛先在88年11月2日於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P,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昭原交通有限公司。而系爭車輛在95年10月1日再度失竊,雖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向竊嫌贖回,但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原告因積欠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時,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籍資料,再透過綽號「阿宏」之男子,將系爭車輛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再轉而靠行雲林縣斗六市之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晉公司),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合晉公司並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因原告涉及偽造私文書等遭警察查獲,警方並扣押系爭車輛,適被告亦有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失竊,警方將系爭車輛誤為被告所失竊上開曳引車,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取回。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並占有無誤,此不僅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失竊車輛、二車之軸距不同等情外,更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被告所失竊者不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且原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卻遭警方誤為贓物而發還被告,被告對系爭車輛並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962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目前占有之系爭車輛確實非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但是當初於警局領回系爭車輛時曾應合晉公司 周懋廷 之要求而支付10萬元之代尋費用,以及支付37,800元之拖車費,此部分原告應予補貼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福斗交通有限公司所購得,並靠行登記在松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車輛先在88年11月2日於新北市失竊,在89年2月1日經警方尋獲取回後,因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遭磨除,原告乃向桃園監理站申請核發新引擎號碼為0000000P,並在92年7月18日靠行登記在昭原交通有限公司。而系爭車輛在95年10月1日第二次失竊,雖經原告以8萬元向竊嫌贖回,但因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又遭磨除,且原告因積欠昭原交通有限公司債務無力清償,為躲避債務,先在95年底時,取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車籍資料,並打刻引擎號碼為0000000,並以751-KM號車牌辦理驗車並靠行登記在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嗣後原告再轉而靠行雲林縣斗六市之合晉公司,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合晉公司並變更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嗣因原告涉及偽造私文書遭扣押系爭車輛,因被告亦有車牌號碼000-00號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曳引車失竊,警方遂將系爭車輛誤為被告所失竊之曳引車,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取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強制險保險卡及批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文影本、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車籍資料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書、原告交通違規紀錄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均如前述。雖被告辯稱當初於警局領回系爭車輛時曾應合晉公司周懋廷之要求而支付10萬元之代尋費用,以及支付37,800元之拖車費,此部分原告應予補貼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是否確實曾應合晉公司周懋廷之要求而給付代尋車輛費用1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與周懋廷間之約定或協議,與原告無涉,當無從以原告應返還上開費用作為返還系爭車輛之條件;又被告因於警察機關領回系爭車輛而支出拖車費37,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被告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因被告委託拖吊業者載運系爭車輛之對價,除與原告無涉外,亦非原告加諸於系爭車輛本身之有益費用,是被告亦難以領回車輛時有上開費用之支出而作為拒絕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