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 楊玉玲 被告 謝誌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5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年邁之雙親、長年臥病之弟弟以及子女,受刑人係家中經濟之來源,自受刑人入監服刑起,經濟頓失依靠,家庭已瀕臨破碎。又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感後悔,並不再酗酒。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誌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1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除本件外,前另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該3次犯行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67毫克、1.24毫克、0.93毫克,均逾法定標準甚多,受刑人已有相當機會可知酒後駕車高肇事率及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且本件是受刑人在第3次酒駕犯行尚未執行前,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受刑人尚且在車禍肇事後,為避免遭查獲酒駕犯行而逃逸,幸經被害人報警而循線查獲,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欠缺酒後禁止駕車上路之法治觀念,且極度忽視自己與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不准易科罰金,而逕行發監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執字第50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各1件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97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罪,於103
年2月11日再次犯酒後駕車之罪,嗣於同年5月9日又再犯同一罪名,且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受刑人於前3次犯後竟又犯本案,第3次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尚且不滿3個月,可認受刑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心存僥倖,不知悔悟而屢屢再犯,前案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更已彰顯易科罰金之處分對受刑人無法達成矯正、預防再犯之刑罰目的,足認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對受刑人為發監執行之處分,核屬有據,未見不當。㈣聲請人雖執上開家庭狀況之情事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而受
刑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倘若受刑人平日即負責家中其他成員之經濟來源,卻屢屢飲酒,且酒醉駕駛,受刑人之行為不啻使家人生活在危險之中,倘能藉本次入監執行,使受刑人徹底改正其行為,反有利於其將來對家人之妥善照顧。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執行檢察官之指揮亦查無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指揮,即無不當。聲請人以前揭情詞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施嘉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