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顏良鈞陳啟文王秀梅 均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306號調解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696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87號被告蕭崇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崇成於民國103年8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之租屋處內,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湯3、4碗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顏良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啟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王秀梅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蕭崇成、顏良鈞因而受傷(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啟文、王秀梅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現場,並將蕭崇成送醫急救,於翌日(10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良鈞、陳啟文及王秀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雅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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