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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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燦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晚間9時15分許,自臺中市區之茄苳腳公車站搭乘巨業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於上車後因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一人坐在靠窗座位半寐,認有機可趁,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坐在甲○身旁,以左手手肘碰觸甲○之胸部側邊,甲○原以為乙○○為無心之失,不以為意,乙○○遂進一步以左手手肘碰觸甲○胸部並上下移動搓揉擠壓,甲○因害怕而縮著身體閃避,乙○○仍違反甲○之意願繼續為之約7、8分鐘,甲○因備受驚嚇而不敢反抗。於公車行經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時,乙○○接續以外套遮蓋其與甲○之大腿,伸手撫摸甲○之大腿內側,復隔著甲○之內褲,持續撫摸甲○之下體,甲○將大腿用力夾緊拒絕,乙○○仍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扳開甲○之大腿,繼續撫摸甲○之下體,甲○因而遭乙○○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嗣公車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途過朝馬站及澄清醫院站之間,因車上乘客較多,甲○鼓起勇氣抓住乙○○之左手呼救求援,經公車司機將車輛停在中港路與玉門路口,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23號調解程序筆錄、甲○撤回告訴狀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因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而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並具狀撤回告訴;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6章各罪,除明文採告訴乃論之罪者外(參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均於88年4月23日起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甲○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於本案不生訴訟條件欠缺之問題,本院仍得實質審究而為實體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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