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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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爵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爵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張爵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自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陳美桃所有房屋之鐵門及牌油煙管,造成鐵門凹陷及排油煙管破裂(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15,500元),均屬損壞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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