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被 告 甲○○○○文周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六六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
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
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