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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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邱瑞霞 為被告甲○○前妻 邱瑞珍 之妹,二人
間曾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亦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一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豐原易庭
法 官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