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
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一
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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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
│一│⒑│甲○○│臺灣土地銀│壹拾叁萬壹仟捌│BVB0000000│⒑│
││││行大甲分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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