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彩蓮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
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所訂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
費款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之循
環利息及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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