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周寬煌
  被   告 甲○○○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阿信
  被   告 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鑫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先農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而由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企業大樓辦事處為付款銀行,發票日民國(下同)
八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金額五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所示之支票乙紙,詎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
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