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雀變鳳凰遊戲機(含IC板壹塊)壹台、賭資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述甲○○與綽號吉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須反覆不間斷實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為止,擺設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賭博,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即提供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具多次及反覆特質,是其先後多次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評價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被告與綽號吉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規模僅電子遊戲機一台,且僅月餘,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雀變鳳凰遊戲機(含IC板一塊)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五千二百九十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