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或10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4住處,趁乙○○急需款項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要求乙○○及其未婚妻 譚雅君 各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2張做為擔保,且約定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應支付800元之利息(約月息24%),而接續向乙○○或譚雅君收取19期,共計30,4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99年4月19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及譚雅君所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扣案之被害人乙○○及譚雅君所簽具之本票2張。(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946021880號警卷第1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946021880號警卷第1至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譚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946021880號警卷第7至11頁)
(四)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9946021880號警卷第3至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借款予證人乙○○,並陸續向證人乙○○及其未婚妻譚雅君收取重利之犯行,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成立一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以高額利息貸款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