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踰越乙○○位於臺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二0二之六號住處之圍牆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蛇吞象牌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前往 李金麟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南洲一二七之二號捷揚電器通信社,將竊得之電腦主機,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金麟。㈡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再次踰越上開地點之圍牆後,在乙○○上址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舞牌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先將之藏置附近荔枝園內,再商請不知情之友人 楊世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竊得之電腦主機,載往捷揚電器通信社,以二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金麟。嗣經警據報循線在捷揚電器通信社,查獲甲○○所竊得之上開電腦主機二台(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 鄭雅方 、楊世成及李金麟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桌上電腦廢機買賣切結書二紙及刑案蒐證照片二十幀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