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期8年共計96期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192,000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3,074,362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6.24%,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從而,本件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再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所投保之5筆國華人壽保險契約,現金價值合計僅約130元,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資料在卷可憑。又以債務人配偶 楊勝雄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財產結果,雖顯示一筆房屋資料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街○○巷○○號(面積31.5平方公尺;持份比例二分之一),然該資料上之「財產所有人」欄係記載「 楊丁璋 」,與債務人配偶之姓名不符,參以楊勝雄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內之記載,其並無更名之紀錄,有戶籍謄本、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足見債務人到庭所稱:該房屋並非其配偶所有,戶政機關表示係與其配偶同一身分證字號所致等語,尚非無據。況縱使上開房屋確屬債務人配偶楊勝雄所有,依上開財產資料所載,其應有部分價值目前僅約6,300元。此外,債務人配偶楊勝雄別無其他財產,顯無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益。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秀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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