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3月13日起,在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於附件所示期日,收取如附件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77,490元後,未依規定繳回統芳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路3段10號,居所地則係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又被告雖受僱於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統芳公司,惟其係負責臺中縣市部分之業務推廣工作,如附件所示之各家統芳公司客戶所在地亦均位於臺中縣市,此業據被告及統芳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被告係在臺中縣市向各家客戶收取貨款後、未依規定在每週五前將當週所收貨款繳回統芳公司,而在伊位於臺中之住處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無從認係在本院轄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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