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水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一)第五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第七行:接取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預估達每月五百六十二立方公尺(依據水管館徑、水壓、管長、流量以為計算),則每月水費為新臺幣六千零七十元之水量供己使用,以此方式達到竊取自來水之目的,並因而得以避免受自來水公司稽查而繳納水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被告觸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竊水罪之行為,雖然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但自來水法之規定係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屬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適用;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其自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即開始竊水以迄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自來水供己使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