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郭宗塘律師 傅美櫻 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到庭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至十一行所載:「…竟仍於99年5月19日,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進行染整工作」,更正為:「…竟仍自99年5月6日起,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進行染整工作」;另就證據部分補充:「99年5月1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一份」、「99年5月份帳冊影本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竟排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環境,經主管機關為停工處分後,又違反停工命令而復工,足見其為一己私利而置生態環境於不顧之心態,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試圖利用法律漏洞以矯飾犯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為由,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本院認為並非全無悔意,因認檢察官所求處之上開刑度,尚屬過重,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鍋爐一組、染整機三組、脫水一組,雖係被告所有,惟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扣案物品乃被告所營工廠之生財機具,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罪,乃在處罰行為人對於生態體系之危害,並非欲使業者因之無法經營,本院裁量後認為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水污染防制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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