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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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9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LG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陳彥齊於民國106年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及數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
4日上午10時30分起,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數次去電孫張簡碧娥佯稱其涉及洩密案,名下農會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涉及相關刑案,需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渠等保管云云,致孫張簡碧娥因陷於錯誤,而自其名下大寮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該詐騙集團所提供給陳彥齊之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指示陳彥齊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57分,在高雄市大寮區潮寮國中公車站牌處向孫張簡碧娥收取上開20萬元,陳彥齊並於收取上開20萬元後,隨即交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車手。 嗣陳彥齊 因自覺遭集團上游出賣,乃於同日下午至警局,提出上開L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供警查扣,並向員警承認係上述案件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孫張簡碧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孫張簡碧證述相符,並有孫張簡碧娥帳戶存摺及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撥打電話與被告、向被告收取所獲得款項之不詳人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超過3人(本院卷第29頁),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行前,自行連繫警方,提供上開LG手機供警查扣,坦承本件犯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財,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取得之20萬元,已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且其尚未取得取款之傭金乙節,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為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LG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
M卡),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實不宜無條件
給予緩刑宣告,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願賠償告訴人20萬,惟需一年時間工作以賺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
㈡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彥齊應給付告訴人孫張簡碧娥新台幣貳拾萬元,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