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7號原告 陳沛璽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 林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林順明 被告 黃金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金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金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金宗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被告林謝金花承租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橋旁之魚塭(下稱系爭魚塭),簽立魚塭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給付被告林謝金花一年份租金及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另以151,919元向被告黃金宗購買該魚塭上如「大鵬灣魚塭設備清冊」所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林謝金花非上開魚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二人均於104年8月間即明知上開魚塭業經屏東縣政府通知不可再養殖魚苗,且將收回整理,仍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仍租用上開魚塭地並整地、僱請員工等,因此受有損害。另原告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而給付上開金額,原告原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2人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被告二人欺瞞,於租用系爭魚塭後,開始整地、僱請員工、整理魚塭、洗臭土、支付水電費、購買水管、幼鰻飼料等共支出13萬7,105元(下稱系爭前置費用),另原告投注心力工作四個多月,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12萬元之賠償金(下稱系爭勞力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前置費用13萬7,105元及勞力損失12萬元,合計25萬7,1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謝金花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金宗應給付原告15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謝金花辯稱:原告係經黃金宗介紹向伊承租魚塭時,要求一次簽約5年,伊告知原告魚塭是其祖先從日據時代就擁有、使用至今,政府遷台時,因祖先不識字,未辦理登記,土地部分被政府收歸國有,政府不知何時會徵收,所有地上物魚塭之建設及設備為伊所有,因次建議一年一簽(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8款有政府徵收時之處理約定-符合誠信原則),並口頭允諾若未被徵收,原告享有繼續承租之優先權,且原告於105年2月向伊承租魚塭,於105年7月15日才經由隔壁魚塭承租戶告知系爭魚塭將被徵收,縣府將發放補償金,伊亦於該時間收到○○○鎮○○○○道...處理廠工程」用地取得需要,將先行價購伊魚塭地上物的公文,對於縣府發放補償金價購伊魚塭乙事,伊至今分文未領,仍在陳情中,且原告自105年2月取得魚塭租用/使用權,若依正常程序經營放養至今,早已收成,原告係自己耽擱,且原告租用上開魚塭,自4月至10月共7個月,若換成別的承租戶正常流程、放養,伊剛好可收足一年租金,且雙方同意之下,伊退還其4個月租金,原告請求伊退還保證金,有違公平及機會原則。另原告係因經營不善所付出之成本,卻要伊與被告黃金宗負責連帶賠償因此整地等支付之費用及投注心力工作4個多月之賠償,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金宗則以:伊原本向被告林謝金花承租系爭魚塭,為水產養殖業,經知悉屏東縣政府為徵收系爭土地後,於某日收拾器材時原告向伊打探詢問為何不再繼續養殖,並有意向伊承購養殖設備,伊即將該址受徵收而不得養殖一事如實告知,惟原告卻向伊表示其有意購買被告之設備,並表示縱有徵收其嗣後亦可於其他地方使用該設備,亦併為要求被告告知出租人聯絡方式,被告就將出租人即被告林謝金花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並由其自行與被告林謝金花聯繫洽談承租,而相關養殖設備,於原告清點完畢給付款項後,即簽立原證
2之收據(審訴卷第11頁)給原告收執,故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不得於事後反悔,指稱伊有詐騙之情事,並要求伊返還價金。另原告並無受詐欺之情事,且其購買之設備亦可於其他地方為水產養殖使用,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原告與伊之間係成立買賣契約,於原告清點完畢後即給付款項,其購買之設備亦可於其他地方為水產養殖使用,原告無將上開設備退還亦無損害,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林謝金花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承
租系爭魚塭,並給付被告林謝金花一年租金18萬元及保證金5萬元,合計23萬元。
㈡原告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黃金宗購買系爭設備,並交付買賣價金151,919元予被告黃金宗。
㈢上開魚塭所坐落之土地現登記為屏東縣政府所有。
㈣被告林謝金花已於105年11月間返還原告10萬元。
㈤FacebookMessenger對話內容(訴字卷第82頁),是原告與被告黃金宗之子 黃士毓 的對話內容。
㈥被告林謝金花不在「屏東縣○○鎮○○○○道系統污水處理廠用地」調查估價表及救濟金清冊所列名單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魚塭租賃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謝金花給付13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魚塭設備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宗給付15萬1,91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前置費用及勞力損失合計25萬7,105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魚塭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謝金花給付13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謝金花係長期無權占用系爭魚塭用地,且於104年8月間已明知系爭魚塭業經屏東縣政府通知不可再養殖魚苗,並將收回整理,然被告林謝金花於原告承租時,均未告知原告上開情事,致原告受騙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為被告林謝金花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 劉祈杏 到庭證述:原告想租系爭魚塭養蝦子及龍膽石斑,因為龍膽石斑需要比較長的時間養殖,原跟林謝金花兒子林順明講要簽五年租約,但林順明說要一年一簽,他有跟我說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他們沒有產權,他有說產權是政府的,有可能隨時會被徵收等語(訴字卷第143頁),足見被告林謝金花出租系爭魚塭前,已告知原告其非地主及該魚塭隨時可能被政府徵收等事實,顯無原告前述詐欺行為。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魚塭租賃契約,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謝金花返還已交付租金及保證金23萬元,扣除林謝金花已返還10萬元之差額即13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魚塭設備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宗給付151,919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開法條所指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交易慣例,就特定事項對於相對人負有告知義務,則行為人不向相對人提供資訊之故意緘默舉措,即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另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應負有告知之義務,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係指交易慣例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出賣人就該等事項當負有告知之義務,特別是出賣於交易前即已明確知悉者,自應明白揭露而不得消極隱瞞。倘若出賣人就該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交易上重要資訊,消極隱瞞不為揭露,即應認出賣人所為已構成詐欺,買受人基於該信任出賣人之行為而為意思表示者,自得依法撤銷之。
2.經查,屏東縣政府已於104年8月6日委託久峯工程顧問公司派員至系爭魚塭調查估價補償救濟金,當時由被告黃金宗會同到場,又當時估算魚塭塑膠噴水器50個現值10,000元,並列黃金宗為補償金領取之權利人,且被告黃金宗亦在建築物調查估價表上簽名確認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27日屏府地權字第106140050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估價表足憑(訴字卷第64、68、70頁),而被告黃金宗於105年3月1日將系爭設備出售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上情,亦據證人劉祈杏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74頁),而上開資訊可使原告知悉所盤讓之設備業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償金發放對象為黃金宗,原告盤讓後亦無法領得補償救濟金,衡情會影響其盤讓之意願及出價之金額,顯為交易上重要之資訊無訛,是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受被告黃金宗詐欺而購買系爭設備乙情,堪予信實。
3.次按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15日整理魚塭時,聽隔壁魚塭養殖戶告知始悉3日後其所承租之魚塭地將領得屏東縣政府發放之補償金等語(訴字卷第3頁),而被告黃金宗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05年7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10522697400號 函可佐 (訴字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應自105年7月15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5日送達被告黃金宗(訴字卷第39頁),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黃金宗間買賣系爭設備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
4.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依法撤銷其與被告黃金宗間上開買賣魚塭設備之盤讓契約後,該買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告黃金宗受領買賣價金15萬1,919元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宗返還上開買賣價金15萬1,919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系爭前置費用及勞力損失合計25萬7,105元,有無理由?
1.經查,被告林謝金花無詐欺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謝金花賠償系爭前置費用及勞力損失,尚乏其據。
2.又查,被告黃金宗於105年3月1日隱瞞原告前揭屏東縣政府已於104年8月6日派員到場查估魚塭設備之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購買系爭設備乙情,固如前述。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承租系爭魚塭前,林順明已告知該魚塭用地隨時可能被徵收作為污水處理廠,且簽訂租約僅一年,至106年4月15日屆滿,有魚塭租賃契約書可憑(訴字卷第8頁),而系爭魚塭迄至租約1年屆滿後之106年12月5日猶未被屏東縣政府徵收,仍可養殖乙情,業據被告林謝金花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訴字卷第147頁),復有魚塭現況照片為憑(訴字卷第153頁),系爭魚塭在原告承租1年期間實際均可以養殖,而原告為養殖龍膽石斑所支出之系爭費用及勞力損失,與黃金宗上開詐欺行為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宗賠償系爭前置費用及勞力損失合計25萬7,105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金宗給付15萬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訴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季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