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第13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蔡宗翰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鎮○○街與鎮昌街口處,原欲向 詹生傳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詹生傳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詹生傳詐稱:其買便當應該身上有錢,要其拿出來給他看看等語,致詹生傳陷錯誤而交付1張
500紙鈔交予蔡宗翰,蔡宗翰隨即拿取該500元紙鈔騎乘機車離去(騎車離去之際,與詹生傳發生拉扯,致詹生傳受有前胸壁、前腹壁紅腫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詹生傳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蔡宗翰,並扣得其上開詐得花用所餘之100元(已發還詹生傳)、其所有為本件犯行時所穿的紅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黑色拖鞋1雙、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安全帽1頂、香菸1包。
㈡蔡宗翰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106年4月9日上午9時
10分許,騎乘XTE-5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軍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適有 吳玉華 騎乘ZXJ-222號輕型機車,沿建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吳玉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處挫傷、右膝處挫擦傷、左小腿瘀傷及左踝挫擦傷併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詎蔡宗翰明知其與吳玉華發生交通事故,吳玉華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玉華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而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吳玉華報警處理,為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吳玉華訴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詹生傳、吳玉華、 蔡安靜 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672020800號函暨鑑定書、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實欄一㈡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致人受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參,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受嗣後另有定應執行刑裁定影響,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騎車肇事致吳玉華受傷後而逃逸,惟所受傷勢並非極度重大,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極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極重。綜合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有「情輕法重」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㈣審酌被告依前揭方式詐取金錢;及違反相關規定造成吳玉華
受傷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過失傷害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詹生傳之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