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藝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藝薾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戒癮治療,於106年9月14日確定。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4條第2項第2款,予以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上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並明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戒癮治療,嗣於106年9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1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106年10月17日10時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向宏股檢察官報到,以執行緩刑附帶必要命令,上開函文於106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惟被告當時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看守所中,故未按期前往報到。嗣高雄地檢署再依法對受刑人發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其應於同年11月21日10時至該署報到,且促員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查訪、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傳票,前開傳票、通知亦於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許藝薾本人等情,有執行命令、執行傳票、相關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0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22160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而106年11月21日斯時受刑人已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然受刑人於106年10月12日尚在羈押中,業如前述,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而為送達,本件受刑人於斯時並未合法收受通知,且其於檢察官所指定之106年10月17日亦尚在羈押中,則其未遵期向檢察官報到,實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又受刑人雖於其後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106年11月21日10時向檢察官報到,然尚難僅以被告一次未遵期報到,遽認被告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脫產、逃亡、故意或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之情事,尚難僅以受刑人單單一次未遵期報到,推認已達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6款
所定負擔」部分,未能證明已達立法理由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復無證據足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