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麟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39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麟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麟惠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即於105年11月1日,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 杜淑 芬、 廖威 權二人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 杜淑芬 、 廖威權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 黃麟惠固 坦承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何時何地遺失伊不清楚,伊是等到105年11月7日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遺失,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伊不清楚為何詐騙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卡提款,且其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其不可能倒貼原有存款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3日、105年11月24號函暨函附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杜淑芬、廖威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淑芬、廖威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
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等語,是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辯核與常情未符,已難盡信。又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開戶當日存入3,000元,該3,000元旋即於當日即經提領一空,直至告訴人杜淑芬遭詐騙而匯入第1款項5,610元前,系爭帳戶之餘額均為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沒有錢吃飯,所以於開戶當日即將3,000元領出等語,足認該筆3,000元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而經被告提領後,系爭帳戶餘額為零,被告辯稱其系爭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其不可能倒貼原有存款而將系爭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顯見其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㈤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廖云婕 ,及向中國信託
銀行民生分行調取105年11月6日或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有至銀行辦理掛失,但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而無法辦理,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惟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犯行業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縱其所欲聲請調查之事實為真,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故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述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杜淑芬、廖威權2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17418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復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斟酌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金額、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杜淑芬8,885元、告訴人廖威權30,000元,兼衡被告前無前科,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並獲得告訴人杜淑芬之原諒,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2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轉帳時間(民│轉帳金額(新臺│匯入帳戶│備註││號│││國)│幣)│││├─┼───┼───────────────────┼──────┼───────┼──────┼──────┤│1│杜淑芬│105年11月1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杜淑│105年11月1│5,610元│中國信託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芬佯稱:先前在小熊星座網站訂購蛋糕,訂│日20時33分│││處刑││││單遭誤設為訂購12個,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杜淑芬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105年11月1│3,275元│││││││日20時34分││││││││││││├─┼───┼───────────────────┼──────┼───────┼──────┼──────┤│2│廖威權│105年11月1日1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威│105年11月2│30,000元(併辦│中國信託帳戶│移送併辦部分││││權佯稱:其係HITO本舖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日0時44分許│意旨書誤載為29││││││業人員操作疏失誤刷條碼12筆,必須操作提│(併辦意旨書│,985元、29,999││││││款機取消云云,致廖威權陷於錯誤,乃依指│誤載為0時50│元,應予更正)││││││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分許、1時6││││││││分許,應予更││││││││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