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國丞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06年2月23日13時50分許」、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分別更正為「106年2月23日11時33分許」、「106年2月23日11時49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證人即告訴人 陸弘偉 雖匯款2筆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此僅屬證人陸弘偉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陸弘偉、證人即告訴人 林郁玲 、 曹可 葭、 曾彥豪 、 簡慧如 、 吳涵震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交簡字第614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57號被告蕭國丞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丞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王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郁玲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林郁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玲、 曹可葭 、曾彥豪、簡慧如、吳涵震、陸弘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國丞矢口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幫忙辦理貸款的訊息,就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說不需信用條件一定可以帶,然後又說我申辦貸款條件不好,要把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提款卡密碼也用LINE告知對方,我把帳戶資料寄過去後,對方跟我要手續費3000,我就要對方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對方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告訴人林郁玲、曹可葭、曾彥豪、簡慧如、吳涵震、陸弘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郁玲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等提出之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執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於存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行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倘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使用,此當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應有之認識。再者,交由他人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個人金融相關資料即可,實無需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本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除有大學學歷之外,並有服務業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參以放貸業者倘需被告還款,被告僅需將款項匯入放貸業者自身之帳戶即可,當無由被告自行提供帳戶之必要;且若被告借款後即將帳戶止付,該放貸業者又如何收取利息或取回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美玉附表:
┌─┬────┬────┬────────────┬────┬─────┐│編│告訴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台幣)│├─┼────┼────┼────────────┼────┼─────┤│1│林郁玲│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106年2月│4000元││││22日12時│站上刊登販售九族文化村門│23日11時│││││許│票之虛假訊息,致林郁玲上│9分許││││││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曹可葭│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106年2月│4800元││││23日12時│站上刊登販售 惠而浦 洗衣機│23日12時│││││許│之虛假訊息,致曹可葭上網│1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3│曾彥豪│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106年2月│1萬0710元││││23日11時│站上刊登販售日立除濕機之│23日12時│││││11分許│虛假訊息,致曾彥豪上網瀏│40分許││││││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4│簡慧如│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106年2月│4250元││││23日13時│站上刊登販售SAMSUNGS6手│23日15時│││││50分許│機之虛假訊息,致簡慧如上│50分許││││││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5│吳涵震│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106年2月│6500元││││23日13時│站上刊登販售九族文化村門│23日13時│││││許│票之虛假訊息,致吳涵震上│54分許││││││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6│陸弘偉│106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106年2月│8000元││││23日11時│站上刊登販售ipadmini4及│24日11時│││││33分許│SAMSUNGj7prime手機之虛│33分許││││││假訊息,致陸弘偉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該商品│106年2月│4560元│││││之真意,遂於右列時間匯款│24日11時││││││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49分許││││││戶。│││└─┴────┴────┴────────────┴────┴─────┘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