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偉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6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而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交往過程中得知A女僅15歲。詎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A女至高雄遊玩,A女遂於翌(18)日14時許,搭車南下高雄與丙○○見面。嗣丙○○即於同(18)日2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富新商務旅館」203號房,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之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另於106年7月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代號10600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進而為男女朋友交往,並於交往過程中得知B女僅13歲。詎丙○○明知B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號房居所內,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 蔡俊逸 」(起訴書誤載為「 蔡偉逸 」)與B女交談,利用B女對其傾慕心態且年幼思慮未深,引誘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之數位照片。嗣B女即依丙○○之指示,遂於其住所內(地址詳卷),自行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2張而製造之,並透過臉書網站私訊功能將之傳送予丙○○。
(三)丙○○於收受前開B女所傳送之自拍猥褻照片2張後,另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前揭居所內,連結上網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其臉書帳號「蔡偉逸」與B女交談,利用B女對其傾慕心態且年幼思慮未深,引誘B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之數位影片。嗣B女即依丙○○之指示,在其住所內,自行使用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數位影片1部而製造之,並透過臉書網站私訊功能將之傳送予丙○○。嗣因B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B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告訴人B女係92年9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告訴人B男為A女之父,乃為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人,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偵三卷第14至16頁,審侵訴卷第23、32、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警一卷第6至9頁,偵二卷第7至8頁)、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警二卷第4至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通聯調閱電話查詢單2紙、LINE通訊畫面、地圖、富新商務旅館名片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至13、16、17、21至22頁,警二卷第11至24頁,偵二卷彌封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A女係00年0月0生,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見偵二卷彌封證物袋)在卷可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二)事實(二)部分:B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且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見偵三卷彌封證物袋)在卷可憑。另B女所傳送之裸露胸部、下體數位照片2張、數位影片1部,對於1個少年在學生,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B女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又B女以手機之攝影裝置自行拍攝製作而傳送予被告之上開數位圖檔,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且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故B女受被告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座談會意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1次及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2次,其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時為成年人,雖均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第36條分別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而A女之智慮及判斷能力非臻成熟之情形下,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行為誠屬不該;又明知B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思慮不周,竟要求B女拍攝裸露照片、影片後儲存,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與B男、B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其等之原諒。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與A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係經A女同意並無違背A女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復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之關係,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保全為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照顧生病之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眼睛部分)之生活狀況(警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1頁,審侵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件所為3次犯行,其中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2罪,被告與告訴人B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手法相似,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其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二)、(三)B女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數位影像1部,然目前均已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已經全數刪除,沒有存檔到其他地方等語在卷(警二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而員警於被告住處未發現電腦設備,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後亦未發現被害人B女之照片或影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1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