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78、第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錫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錦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日,已將其賣房子所得餘款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交付予其同居人 許介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 許修政 保管,並未遺失,但因其擔心前妻知悉其賣屋後會要求給付離婚時所約定給付之款項,為隱匿上述價款,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2年7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及102年7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分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及彰化縣警局北斗分局偵查隊,向承辦員警報案,謊稱於10
2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發現放置於其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上開款項遺失,請求警方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犯罪。嗣後賴錦錫於102年8月9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自首上揭情節係捏造,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介玉之供述,及證人許修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102年7月1日調查筆錄(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02年7月8日調查筆錄(北斗分局偵查隊)、花壇鄉農會102年8月7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許修政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許修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對本件誣告犯行之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年8月9日即向檢察官自白誣告犯行,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7563號偵查卷第53頁),則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偽證及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售屋所得餘款430萬元並非遺失,僅因不願履行支付前妻及子女200萬元之承諾,竟捏造事實向警員謊報遺失,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徒耗國家司法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案件未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即自白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危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1)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2)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