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昀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昀郁及 張欣培 為朋友。爰張欣培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同3C展售中心」前,因不滿被告張昀郁出口辱罵其「臭俗仔」、「沒種」等語(張昀郁涉嫌公然侮辱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張昀郁之胸部,並撿拾路旁磚頭毆打張昀郁之頭部及臉部(張欣培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被告張昀郁受有頭部右額眉部撕裂傷併輕微腦震盪、右額部挫傷、左額部挫傷併瘀傷及左頸部瘀傷等傷勢,而被告張昀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拉扯張欣培,致張欣培受有左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勢。案經張欣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昀郁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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