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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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七號
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訟代理人 古嘉貞 被告機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 宋健雄 之投保薪資,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八五勞局承字第一六三六○六號函處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短報及多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八八八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關於「最近三個月」之計算基期並未論及,而擅斷原告未依法申報,實有誤會!(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印製分送各投保單位據以為準之「勞工保險作業實務」中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本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二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查國內企業、公司行號之薪資原則上均至次月始發放與員工,每位員工薪資多寡需於次月發放時確定,行政人員始得依該確定之薪資於次月月底向勞工保險局呈報。換言之,投保單位於月底呈報投保薪資時,無法得知當月之確定薪資而據以呈報,僅得以上個月之投保薪資呈報勞保局。本案中,原告每月薪資亦如多數企業固定於次月五日發放,並經評估員工工作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另加給奬金紅利,是以,每月員工之月薪資係不固定且需於次月五日始得確定。細言之,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作業實務規定於月底計算月投保薪資以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時,因當月薪資需至次月五日始得確定,故僅得依填具該表當月之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工保險局,並於通知後次月一日生效。是以依前揭勞工保險作業實務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投保單位可得確定之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生效月「上個月」之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準此,前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最近三個月」之月份計算,係指投保薪資生效月之「上個月」之前三個月平均薪資,而非投保薪資生效月之前三個月平均薪資。況以實務上之運作方式亦無可能依生效月之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舉例說明如下:被保險人八十六年一月至五月薪資分別為A、B、C、D、E,因四月份薪資D需於五月五日始得確定,投保單位於四月底計算五月份應投保薪資,並於0月0日生效時,僅得依前三個月即一、二、三之平均薪資(A+B+C\3)申報調整,而無法以平均薪資(B+C+D\3)申報調整。(二)查被保險人宋健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留職停薪,其投保薪資依前述計算方式,原告於八十四二月底申報調整薪資(000年0月0日生效)時以其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發放之平均所得,即為(23,205+15,000+23,010+28,000+24,600+5,000)\3=39,605元,而依被告台八十三年勞保二字第一○五九○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調整為最高保額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底申報調整薪資(000年0月0日生效)時以其八十四年二、三、四月發放之平均所得,即(24,498+24,600+24,549)\3=24,549元,而於八十四年六月調整投保薪資為二五、二○○元。是原告就被保險人宋健雄分別於八十四年二、五月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被保險人三、六月之投保薪資,依前述計算方式,並無違誤。二、再者,被告就應申報投保薪資係逐月計算,惟依前揭勞工保險作業實務規定及實務運作並無法逐月申報,被告之認定顯有不當。惟查前揭勞工保險作業實務揭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可知,實務規定投保單位一年內僅需於二月及八月調整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即可。又觀諸前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是以原告平均每三個月分別於八十四年三、六月就被保險人宋健雄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並無違誤之處。況開辦勞工保險對投保單位本即額外負擔,於業務繁忙及每月薪金皆不固定之情況下,實難要求投保單位逐月申報。是被告逐月計算投保單位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恐有累民之嫌,於法亦無所據。綜此,被告、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並均未就「前三個月」計算之基期及實務運作方式加以斟酌,僅就法條形式上之文義擅為論斷,顯有違法。三、另依前揭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而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查宋健雄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病無法上班而辦理留職停薪,依上述規定, 宋君 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故原告以其原投保薪資及八十四年七月之投保薪資二五、二○○元申報(其前三個月即八十四年二、三、四月平均發放薪資為二
四、四九八+二四、六○○+二四、五四九\三等於二四、五四九),應屬適法。被告未衡量實務運作,僅認為應依八十四年三、四、五月之薪資核定宋君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應申報投保薪資為三四、八○○元,而認定原告少報為
二五、二○○元,致處以罰鍰,顯有不當。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認定似與法令規定及實務運作不合,原核定罰鍰金額顯有未洽。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詳究,復予維持,均難令人折服,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如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除處以雇主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二、依前開規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奬金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員工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本案前據原告檢具宋健雄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薪資明細表列載其每月薪資除本薪外尚有奬金,且其每月收入不固定,乃依前開「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規定,將當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以前三個月實領薪資之平均數為計算基準,經核原告確未覈實申報宋健雄之投保薪資,所處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包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或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檢具之宋健雄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之薪資明細表核算,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宋健雄之投保薪資之事實,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乃處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短報及多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略謂:營業人之員工薪資每月收入不固定者,須於次月五日始得確定,基於作業關係,法規所謂:「最近三個月」應指薪資生效月「上個月」之前三個月,方符實際,又宋健雄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因病留職停薪,其原投保薪資及八十四年七月之投保薪資以八十四年二、三、四月平均薪資二四、五四九元申報二五、二○○元並無不合,因認被告就被保險人宋健雄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投保薪資所為之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之所稱最近三個月,係指計算收入當月往前溯算最近之三個月,如計算八十四年四月收入,以該四月往前溯算最近之三月、二月及一月三個月而言,又原告所檢附勞保局函釋資料,明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本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通知本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調整薪資,其調整當月之薪資表既規定依其調整之月份於當年八月底前或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即可,是當月薪資為七月或一月者,亦有八月或二月整整一個月之從容通知期間,則縱如原告所訴,營業人之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之薪資須於次月五日始能確定,要無時不我與來不及通知勞保局之情事。又宋健雄每月收入不固定,當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三個月之平均數為準,查宋健雄八十四年一月至七月之薪資總額分別為二九、六○○元、二四、四九八元、二四、六○○元、
二四、五四九元、五一、一○○元、二五、八○○元及二○、六八○元,其八十四一月至三月之薪資總額為七八、六九八元,平均薪資為二六、二三二元,八十四年四月份原申報投保薪資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二月至四月之薪資總額為七三、六四七元,平均薪資為二四、五四九元,八十四年五月份原申報投保薪資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之薪資總額為一○○、二四九元,平均薪資為三三、四一六元,八十四年六月份原申報投保薪資為二五、二○○元,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之薪資總額為一○一、四四九元,平均薪資為三三、八一六元,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原申報投保薪資為二五、二○○元,宋健雄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因病留職停薪,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保。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核算其八十四年四月、五月、六月、七月之投保薪資應分別申報為二六、四○○元、二五、二○○元、三四、八○○元及三四、八○○元。至宋健雄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因病留職停薪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退保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得調整投保薪資,即應按八十四年七月份之應申報投保薪資三四、八○○元申報,而非原告所謂之八十四年七月之投保薪資二五、二○○元申報,是原告上述所訴,有所誤解,無可採取。從而,被告所為處原告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止短報及多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計三八、八八八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