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24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2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甲○○
送被告台南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亡父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一面鄰○○○鎮○○路,一面鄰接民族路,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劃分為一般路線價區段,系爭土地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者,有一○三-二地價區段及一一四-二地價區段,另有部分屬一般地價區段(一一四地價區段),整筆土地經按所屬各該區段面積比例計算後,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六、五○○元。原告稱系爭土地八十五年現值高估不合理,以致影響遺產稅賦,佳里地政事務所乃重新檢○○○區○○○區段之劃分,發現因作業疏忽造成同樣面臨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叉口起)北端臨路深度為二十六公尺,南端則為二十四公尺,以致深度不一而有不合理之處,故報經台南縣政府提經該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更正評議通過,並報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被告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府地價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公告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時,再訴願之說明中提起三點疑慮,而其中第二點與第三點均未答覆,是否對此二點自知有理虧,故而不答,官官相護之心態由此可見。此種答覆著實無法讓人心服。其中第三點尤甚。因為八十五年度普濟段五一三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六、二二八元,而八十六年度調降為一五、三○四元,而其四週圍之土地均無變動,為何單只有本筆土地調降九二四元,遑論區段地價為何,光憑此點受理之訴願機關就應指示被告調降八十五年度本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然而受理之訴願機關確無法容下異議之聲音,此等受理之審議委員審理案件草率之程度可想而知,一切只照被告答辯狀照本宣料,一樣畫葫蘆敷衍答覆,完全不將人民權益當一回事,此等官員不要也罷。所以,行政法院之法官素質應比此等行政官員高出許多才是,不會再簡單草率了結案件才對,所以原告才有信心勇氣提起訴訟,請諸公評理,是否應還給本人一個公道。二、另補述略謂: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南縣政府答辯後,原告覺得非常不合理,因為本案緣於○○鎮○○段○○○號跨越三個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度一一四區段九、○○○元,八十六年度為九、五○○元,理應本筆地價應漲價才是,然而八十六年度卻降價,而台南縣政府卻只列出降價之地號,保留原地價之部份隻字未提,實有失厚道。㈡、在民族路區段為十九米,為何轉過中學路卻變成二十四米,均未有明確答復是何理由。㈢、八十五年度一○三-二、一一四-二區段均為二十四米,而八十六年度卻已縮為二十米,顯見作業上已有疏失,故原告聲請本筆土地八十五年度亦應縮為二十米深之地價區段才合理。三、綜上所述,被告八十五年度土地公告現○○○鎮○○段○○○號地價不合理,以致影響稅賦,請重新評估該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並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緣於原告之亡父所○○○鎮○○段○○○○號土地,一面鄰○○○鎮○○路,另一方面鄰接民族路,本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該系爭土地經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者,有103-2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二○、○○○元\㎡)及第114-2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一七、○○○元\㎡),另有部分面積屬第114裡地一般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九、○○○元\㎡),整筆土地經按所屬各該區段面積比例計算後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一六、五○○元\㎡。案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陳情,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現值高估不合理(以致影響遺產稅賦),佳里地政事務所乃重新檢討該地區區之劃分,發現因作業疏失造成同樣面臨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叉口起)北端臨路深度為二十六公尺,南端則為二十四公尺,以致臨路深度不一而有不合理之處,故報經本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更正評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同意備查,本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府地價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公告更正在案(更正評議案,將系爭土地所處一般路線價區段,面臨中華路之第114-2一般路○○區段○路深度更正同為二十四公尺,本案系爭土地經按更正後之跨越各該區段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由一六、五○○元\㎡更正降低為一六、二二八元\㎡)。二、經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同條第二項末段又稱: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另據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對於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劃分規定: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其適當範圍應參考各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原則上以臨道路第一筆土地為準。但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可將該筆土地劃屬兩個區段,或再增加後面一筆土地。三、準此,本案系爭土地因面臨已開闢之中華路及民族交叉口屬路角地,其鄰接該兩條道路部分,地價自然高於裡地之一○○○區段○○○○路寬度未平行深入,但依其整筆土地未來可利用情況及價值,仍受鄰接之中華路與民族路影響,其中面臨中華路A部分及面臨民族路B部分(見附件一)按其整筆土地現況(全筆為空地)及發展趨勢,參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以臨路平行深度二十四公尺劃分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二十四公尺以外部分則劃屬裡地一般地價區段,依法並無不當之處。且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及更正公告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皆提經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公告確定。故本案系爭土地係依法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以適當範圍而訂定不同之地價,作業上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四、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再予調降乙節,經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經評議完成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故八十五年公告現值與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事屬不同年份之作業,不宜混為一談。按公告現值係每年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檢討劃分)繪製地價區段,而每年景氣不同,地價情況可能有所差異。至所陳稱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只有普濟段五一三地號降價,經查係該路○○區段○街深度調整後,該土地因跨越不同區段,經分算地價後之結果,其他鄰近土地,如普濟段五一二、五一七、五一八、三三○、三三二、三三七等地號,皆屬同樣情形如(附件二),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系爭土地單筆有所調整。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他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四、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原告之亡父所○○○鎮○○段○○○○號土地,一面鄰○○○鎮○○路,另一方面鄰接民族路,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劃分一般路線價區段,該系爭土地經劃屬一般路線價區段部分者,有103-2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二○、○○○元\㎡)及第114-
2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一七、○○○元\㎡),另有部分面積屬第114裡地一般地價區段(八十五年公告現值九、○○○元\㎡),整筆土地經按所屬各該區段面積比例計算後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為一六、五○○元\㎡。案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陳情,指系爭土地八十五年現值高估不合理(以致影響遺產稅賦),佳里地政事務所乃重新檢討該地區區之劃分,發現因作業疏失造成同樣面臨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叉口起)北端臨路深度為二十六公尺,南端則為二十四公尺,以致臨路深度不一而有不合理之處,故報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提交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一次會議,更正評議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六地二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六府地價字第二六九九七號函公告更正在案(更正評議案,將系爭土地所處一般路線價區段,面臨中華路之第114-2一般路○○區段○路深度更正同為二十四公尺,本案系爭土地經按更正後之跨越各該區段面積比例計算結果,其八十五年公告土地現值由一六、五○○元\㎡更正降低為一六、二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南縣○○鎮○○段○○○號土地臨三個地價區段,實際上本筆土地之利用價值無法與中華路、民族路邊土地相比,因為本筆土地臨此兩條路只有小小缺口,故能核估每平方公尺二○○○○元與一七○○○元之價值只有紅色斜線部分,其餘藍色斜線部分應按腹地價值每平方公尺九○○○元計算才合常理。地政機關在查估時竟未考慮,實無法讓百姓心服。況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度再予調降地價,可見八十五年度之地價評估不合理。請重新評估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公告現值等語。經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同條第二項末段又稱: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另據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對於一般路線價區段之劃分規定:指繁榮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其適當範圍應參考各該地區土地使用分區類別及一般之宗地深度予以斟酌劃設,原則上以臨道路第一筆土地為準。但該筆土地深度過深或過淺時,可將該筆土地劃屬兩個區段,或再增加後面一筆土地。準此,本案系爭土地因面臨已開闢之中華路及民族路交叉口屬路角地,其鄰接該兩條道路部分,地價自然高於裡地之一○○○區段○○○○路寬度未平行深入,但依其整筆土地未來可利用情況及價值,仍受鄰接之中華路與民族路影響,其中面臨中華路A部分及面臨民族路B部分(見附圖)按其整筆土地現況(全筆為空地)及發展趨勢,參酌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以臨路平行深度二十四公尺劃分為一般路線價區段,二十四公尺以外部分則劃屬裡地一般地價區段,依法並無不當之處。且本案土地(公告現值及更正公告現值)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內政部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規定,皆提經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通過,並報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公告確定。故本案系爭土地係依法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以適當範圍而訂定不同之地價,作業上並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又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再予調降乙節。經查八十五年公告現值經評議完成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故八十五年公告現值與八十六年公告現值事屬不同年份之作業,不宜混為一談。按公告現值係每年經常調查地價動態、(檢討劃分)繪製地價區段,而每年景氣不同,地價情況可能有所差異。至所陳稱八十六年公告現值只有普濟段五一三地號降價,經查係該路○○區段○街深度調整後,該土地因跨越不同區段,經分算地價後之結果,其他鄰近土地,如普濟段五一二、五
一七、五一八、三三○、三三二、三三七等地號,皆屬同樣情形如附表,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系爭土地單筆有所調整。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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