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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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榮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鎮南宮

法定代理人 簡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判決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2平方公尺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0,292元,暨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588元。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0萬2,052元【計算式:1,650,000元+120,292元+21,588元×20個月(即111年8月6日至113年4月29日)=2,202,0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0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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