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威誠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威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相異,惟附表編號2至7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之重疊性高且時間相近,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權之邊際效應等因素,另參酌受刑人具狀聲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受刑人僅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且該判決已就上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5月2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已執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1號

114年1月2日

同左

114年2月13日

編號2至7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6日至111年12月7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7日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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