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翔

指定辯護人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俊霆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NN」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子豪 」、「Cinven平台專員- 廖俊宏 」、「Coinworld」向甲○○佯稱:購買USDT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8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丙○○隨依「CNN」指示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甲○○見面,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予甲○○,及向甲○○收取現金10萬元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提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對話紀錄、網站OKLINK網頁擷圖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李俊霆」、「CNN」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擔任外務員向被害人收受現金,薪水為一單平均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獲有1,000元報酬,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則其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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