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
抗告人 姚輝明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姚輝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7罪,經臺灣桃園、高雄、臺中地方法院以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7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法院行使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抗告人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然刑法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部分詐欺慣犯因數罪併罰規定導致刑罰過重,甚至係舊法連續犯所科刑度之數倍,參考新法施行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或更定執行刑等案,莫不抱以寬憫恕懷、合理公平及比例原則而為裁定。另比較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132年8月,只定執行刑8年、亦有合併刑期達97年8月,僅定執行刑2年10月之例。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猶嫌過重,請重新審酌裁量並予寬減,給予抗告人有利之裁定,使抗告人能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以啟自新。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7所示7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可細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11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暨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情,於編號1至7所示7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0年6月,編號5、6曾經定執行刑1年8月,與編號1至4、7合計刑期為9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7年5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