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告 尤吉利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豊隆、徐豐霖、徐豊源、徐培根、徐翊鈞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重測前同鄉射寮段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先、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終局經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據此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8,600元(計算式:1,100×126=13萬8,6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