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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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鄂銘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存摺2本、私章1枚」更正為「存摺3本、私章1枚、鑰匙串1串」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隱匿為「黃○芊(為保護其子潘○宇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補充被害人「潘○宇(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被害人潘○宇(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潘○宇所有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外套1件、水壺1個),外觀上無足以辨識其物係兒童所有之表徵,此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潘○宇為兒童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主觀犯意,故此部分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 潘秀美 、黃○芊、温秀金領回(詳三、沒收部分所述),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潘秀美、 劉月蓉 及 温秀金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七星香菸1包及現金85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潘秀美、劉月蓉及温秀金,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分別竊得之大皮包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2張、存摺3本、私章1枚、鑰匙串1串)、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外套1件、水壺1個)及黑色外套1件(內有健保卡1張),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4年2月5日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潘秀美所有、掛放在其機車掛勾上之大皮包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身份證、健保卡各2張、存摺2本、私章1枚,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除現金外其餘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㈡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劉月蓉所有、置放於架上之七星香菸1包(約值12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㈢又於同日12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阿弟髮廊前,徒手竊取黃○芊其子潘○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其機車後座上之書包1個(內有鉛筆盒1個、外套1件、水壺1個,共約值1,3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㈣再於同日12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温秀金所有、置放於其機車上之黑色外套1件(內有健保卡1張、現金85元,共約值約885元,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潘秀美、劉月蓉、黃○芊、温秀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潘秀美、劉月蓉、黃○芊、温秀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取畫面共1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