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再抗告人 莊淯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9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復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且因無在途期間可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惟仍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上訴即非合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莊淯翔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監所長官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予再抗告人親自簽收,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再抗告人另案在監執行中,其於114年1月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依法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第二審上訴期間自113年12月7日起算20日,應至同年月26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蓋於其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第一審法院因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自無不合。又經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查結果,再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未出庭,於舍房內休息,場舍主管將送達文件交再抗告人簽名捺印及載明日期,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其於113年12月6日因身體不適,無法簽收送達文書,係同房人員未經允許代為簽收,舍區雜役當下亦未將判決書交付,其至12月中旬才取得判決書等情,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受羈押於看守所,於113年12月6日因發燒身體不適,無法簽收送達文書,同房人員未經允許代為簽署送達證書,舍區雜役當下未將判決書交予再抗告人,約1至2週後之12月中旬,再抗告人始取得判決書,並於114年1月3日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等語。惟上情業經原裁定說明綦詳,並與卷附資料相符,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陳如玲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