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26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林世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運通(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渣打銀行並依被告請求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0萬2864元,及其中本金27萬5628元,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算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對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等為證,並有訴外人安泰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於94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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