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竹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竹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竹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謝竹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判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2年4月)及內部性(即1年8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9日(2次)110年4月9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6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6日111年7月13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